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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日期:2008/1/1  编辑: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
第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四条  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托运手续。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人也应予提供。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三)运输条件不同或者因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应当分别填写托运书。
    第五条  货物包装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或者其它物品。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运输环境条件和承运人的要求,采用适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扎。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详细地址等。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张贴航空运输指示标贴。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托运人托运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每张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1公斤时,按1公斤计算。贵重物品按实际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米。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25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100×100×140厘米。超过以上重量和体积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机型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每公斤货物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为轻泡货物。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重。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元以上的,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规定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
    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第三章  货物承运
    
第一节  货物收运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能力,按货物的性质和急缓程度,有计划地收运货物。
    批量大和有特定条件及时间要求的联程货物,承运人必须事先安排好联程中转舱位后方可收运。
    遇有特殊情况,如政府法令、自然灾害、停航或者货物严重积压时,承运人可暂停收运货物。
    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物品,严禁收运。凡是限制运输的物品,应符合规定的手续和条件后,方可收运。
    需经主管部门查验、检疫和办理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不得收运。
    第十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时,应当查验托运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凡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必须查验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许运输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应当检查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包装,不符合航空运输要求的货物包装,须经托运人改善包装后方可办理收运。承运人对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内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不承担检查责任。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对收运后24小时内装机运输的货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者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第十一条  航空货运单(下称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承运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托运书填写货运单并经托运人签字,则该货运单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或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货运单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三份、副本五份。正本三份为:第一份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或盖章;第二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份交托运人,由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三份具有同等效力。承运人可根据需要增加副本。货运单的承运人联应当自填开货运单次日起保存两年。
    货运单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填单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地址;
   (四)托运人的名称、地址;
   (五)收货人的名称、地址;
   (六)货物品名、性质;
   (七)货物的包装方式、件数;
   (八)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尺寸;
   (九)计费项目及付款方式;
   (十)运输说明事项;
   (十一)托运人的声明。

第二节  货物运送
    
第十二条  需办理急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在货运单上注明发运日期和航班,承运人应当按指定的日期和航班运出。需办理联程急件货物,承运人必须征得联程站同意后方可办理。
    限定时间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运抵日期并在货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承运人应当按本章第十三条的发运顺序尽快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第十三条  根据货物的性质,承运人应当按下列顺序发运:
   (一)抢险、救灾、急救、外交信袋和政府指定急运的物品;
   (二)指定日期、航班和按急件收运的货物;
   (三)有时限、贵重和零星小件物品;
   (四)国际和国内中转联程货物;
   (五)一般货物按照收运的先后顺序发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舱位控制制度,根据每天可利用的空运舱位合理配载,避免舱位浪费或者货物积压。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或经济的原则选择运输路线,避免货物的迂回运输。
    承运人运送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第十五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
    承运人应当按装机单、卸机单准确装卸货物,保证飞行安全。
    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监装、监卸制度。货物装卸应当有专职人员对作业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无法续运时,承运人应当做好运输记录,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征求处理意见。
    托运人托运的特种货物、超限货物,承运人装卸有困难时,可商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必要的装卸设备和人力。
    第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进出港货物运输量及货物特性,分别建立普通货物及贵重物品、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货物仓库。
    货物仓库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交接手续;库内货物应当合理码放、定期清仓;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水、防冻等工作,保证进出库货物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货物托运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在出发地或目的地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询货物的运输情况,查询时应当出示货运单或提供货运单号码、出发地、目的地、货物名称、件数、重量、托运日期等内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查询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节  货物到达和交付
    
第十八条  货物运至到达站后,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通知包括电话和书面两种形式。急件货物的到货通知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发出,普通货物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
    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货物免费保管3日。逾期提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核收保管费。
    货物被检查机关扣留或因违章等待处理存放在承运人仓库内,由收货人或托运人承担保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动物、鲜活易腐物品及其它指定日期和航班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负责通知收货人在到达站机场等候提取。
    第十九条  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委托他人提货时,凭到货通知单和货运单指定的收货人及提货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收货人应予提供。
    承运人应当按货运单列明的货物件数清点后交付收货人。发现货物短缺、损坏时,应当会同收货人当场查验,必要时填写货物运输事故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收货人提货时,对货物外包装状态或重量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查验或者重新过秤核对。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并在货运单上签收而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已经完好交付。
    第二十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货运单上所列品名不符或在货物中夹带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物品时,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出发站停止发运,通知托运人提取,运费不退。
   (二)在中转站停止运送,通知托运人,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核收运费。
   (三)在到达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另核收全程运费。
    第二十一条  货物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14日无人提取,到达站应当通知始发站,征求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理意见;满60日无人提取又未收到托运人的处理意见时,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当做好清点、登记和保管工作。
    凡属国家禁止和限制运输物品、贵重物品及珍贵文史资料等货物应当无价移交国家主管部门处理;凡属一般的生产、生活资料应当作价移交有关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凡属鲜活、易腐或保管有困难的物品可由承运人酌情处理。如作毁弃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经作价处理的货款,应当及时交承运人财务部门保管。从处理之日起90日内,如有托运人或收货人认领,扣除该货的保管费和处理费后的余款退给认领人;如90日后仍无人认领,应当将货款上交国库。
    对于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结果,应当通过始发站通知托运人。

第四节  货物运输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对已办妥运输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应当提供原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个人有效证件和货运单托运人联。
    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是一张货运单填写的全部货物。
    运输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否则承运人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根据变更要求,更改或重开货运单,重新核收运费。如果不能按照要求办理时,应当迅速通知托运人。
    在运送货物前取消托运,承运人可以收取退运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特殊任务或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承运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运输费用:
   (一)在出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
   (二)在中途站变更到达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到达站的运费。
   (三)在中途站将货物运至原出发站,退还全部运费。
   (四)在中途站改用其他交通工具将货物运至目的站,超额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节  货物运输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价是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与市区间的地面运输费及其它费用。
    贵重物品、动物、鲜活易腐物品、危险物品、灵柩、骨灰、纸型以及特快专递、急件货物等按普通货物运价的150%计收运费。
    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计算方法为:〔声明价值-(实际重量×20)〕×0.5%。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收取地面运输费、退运手续费和保管费等货运杂费。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货物运费,除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协议者外,运费一律现付。

第四章  特种货物运输
    
特种货物运输,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的规定外,应当同时遵守下列相应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要求急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可以办理急件运输,并按规定收取急件运费。
    第二十九条  凡对人体、动植物有害的菌种、带菌培养基等微生物制品,非经民航总局特殊批准不得承运。
    凡经人工制造、提炼,进行无菌处理的疫苗、菌苗、抗菌素、血清等生物制品,如托运人提供无菌、无毒证明可按普货承运。
    微生物及有害生物制品的仓储、运输应当远离食品。
    第三十条  植物和植物产品运输须凭托运人所在地县级(含)以上的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一条  骨灰应当装在封闭的塑料袋或其它密封容器内,外加木盒,最外层用布包装。
灵柩托运的条件:
   (一)托运人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并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约定;
   (二)尸体无传染性;
   (三)尸体经过防腐处理,并在防腐期限以内;
   (四)尸体以铁质棺材或木质棺材为内包装,外加铁皮箱和便于装卸的环扣。棺内敷设木屑或木炭等吸附材料,棺材应当无漏缝并经过钉牢或焊封,确保气味及液体不致外溢;
   (五)在办理托运时,托运人须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入殓证明。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危险货物航空安全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出具当地县级(含)以上检疫部门的免疫注射证明和检疫证明书;托运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还需出具有关部门准运证明;托运属于市场管理范围的动物要有市场管理部门的证明。
    托运人托运动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并定妥舱位。办理托运手续时,须填写活体动物运输托运申明书。需专门护理和喂养或者批量大的动物,应当派人押运。
    动物的包装,既要便于装卸又需适合动物特性和空运的要求,能防止动物破坏、逃逸和接触外界,底部有防止粪便外溢的措施,保证通风,防止动物窒息。
    动物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照料和运输的注意事项。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机场交运和提取动物,并负责动物在运输前和到达后的保管。
    有特殊要求的动物装舱,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注意事项或在现场进行指导。
    承运人应当将动物装在适合载运动物的飞机舱内。动物在运输过程中死亡,除承运人的过错外,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鲜活易腐物品,应当提供最长允许运输时限和运输注意事项,定妥舱位,按约定时间送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检疫的鲜活易腐物品,应当出具有关部门的检疫证明。
    包装要适合鲜活易腐物品的特性,不致污染、损坏飞机和其它货物。客运班机不得装载有不良气味的鲜活易腐物品。
    需要特殊照料的鲜活易腐物品,应由托运人自备必要的设施,必要时由托运人派人押运。
    鲜活易腐物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承运人因采取防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
    第三十五条  贵重物品包括:黄金、白金、铱、铑、钯等稀贵金属及其制品;各类宝石、玉器、钻石、珍珠及其制品;珍贵文物(包括书、画、古玩等);现钞、有价证券以及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物品等。
    贵重物品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箱包装,外加#字型铁箍,接缝处必须有封志。
    第三十六条  ****、警械(简称枪械)是特种管制物品;****是特种管制的危险物品。托运时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托运人托运各类枪械、****必须出具出发地或运往县、市公安局核发的准运证或国家主管部委出具的许可证明;
   (二)进出境各类****、****的国内运输必须出具边防检查站核发的携运证;
    枪械、****包装应当是出厂原包装,非出厂的原包装应当保证坚固、严密、有封志。枪械和****要分开包装。
    枪械、****运输的全过程要严格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根据货物的性质,在运输过程中需要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派人押运,否则,承运人有权不予承运。押运货物需预先订妥舱位。
    押运员应当履行承运人对押运货物的要求并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押运员应当购买客票和办理乘机手续。
    托运人派人押运的货物损失,除证明是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不承担责任。经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有关条款赔偿。
    承运人应当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并在押运货物包装上加贴“押运”标贴。在货运单储运注意事项栏内注明“押运”字样并写明押运的日期和航班号。

第五章  航空邮件及航空快递运输
    
第三十八条  航空邮件的托运和承运双方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按公布的航班计划和邮件路单安全、迅速、准确地组织运输。
    航空邮件应当按种类用完好的航空邮袋分袋封装,加挂“航空”标牌。
    承运人对接收的航空邮政信函应当优先组织运输。
    航空邮件内不得夹带危险品及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航空邮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航空邮件按运输时限的不同计收相应的运费。
    承运人运输邮件,仅对邮政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航空快递企业要以本规则为依据,使用专用标志、包装。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安全、快速、准确、优质的为货主提供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货物包机、包舱运输
    
第四十条  申请包机,凭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与承运人联系协商包机运输条件,双方同意后签订包机合同。包机人与承运人应当履行包机合同规定的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包机人和承运人执行包机合同时,每架次货物包机应当填制托运书和货运单,作为包机的运输凭证。
    包机人和承运人可视货物的性质确定押运员、押运员凭包机合同办理机票并按规定办理乘机手续。
    第四十一条  包用飞机的吨位,由包机人充分利用。承运人如需利用包机剩余吨位应当与包机人协商。
    第四十二条  包机合同签订后,除天气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应当承担包机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
    包机人提出变更包机前,承运人因执行包机任务已发生调机的有关费用应当由包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包用飞机,承运人按包机双方协议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申请包舱或包集装板(箱)的合同签定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参照包机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七章  货物不正常运输的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应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
   (二)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四十六条  超过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期限运达的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发现货物有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或延误到达情况,收货人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运输事故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如有索赔要求,收货人或托运人应当于签发事故记录的次日起,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索赔要求。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时应当填写货物索赔单,并随附货运单、运输事故记录和能证明货物内容、价格的凭证或其它有效证明。
    超过法定索赔期限收货人或托运人未提出赔偿要求,则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第四十八条  索赔要求一般在到达站处理。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当在两个月内处理答复。
    不属于受理索赔的承运人接到索赔要求时,应当及时将索赔要求转交有关的承运人,并通知索赔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制定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根据包机合同约定的运输,本规则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包机客票的条款中所载明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则内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 “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者约定承运该客票上所载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三) “承运人规定”,是指承运人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进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开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规定,包括有效的适用票价。
   (四) “授权代理人”,是指被承运人指定并代表该承运人,为其航班并经授权后为其他航空承运人的航班销售航空旅客运输的旅客销售代理人。
   (五) “旅客”,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外经承运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载运或者已经载运的任何人。
   (六) “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乘机联和旅客联。
   (七) “连续客票”,是指填开给旅客与另一本客票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八) “旅客联”,是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并始终由旅客持有。
   (九) “乘机联”,是指客票中标明“运输有效”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 “日”,是指日历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给旅客发通知时,通知发出日不计算在内;确定客票有效期限时,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十一) “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十二) “托运行李”,是指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十三) “非托运行李”,是指除旅客托运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 “行李牌识别联”,是指由承运人专为识别托运行李发给旅客的凭据。
   (十五) "约定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在客票或者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内列明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十六) “中途分程”,是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间旅行时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客票

第五条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由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填开的客票的旅客提供运输。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
    第六条 客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旅客姓名;
   (二) 出票人名称、出票时间和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四)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约定经停地点;
   (五) 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为每一旅客单独填开客票。
    第八条 客票不得转让。客票不是由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运人可依规定向出示该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者退款。承运人对原客票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客票不得涂改。涂改后的客票无效。
    第十条 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客票全部未使用的,从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前款规定客票有效期的计算,自旅行开始或者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日的次日零时止。
    特种票价的客票有效期,按该客票适用票价的有效期计算。
    第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一) 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
   (二) 承运人未在航班经停地点降停,而该经停地点是旅客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三) 承运人未合理地按照班期时刻进行航班飞行;
   (四) 承运人造成旅客错失衔接航班;
   (五) 承运人替换了不同的座位等级;
   (六) 承运人未提供事先已确认的座位。
    第十二条 旅客定座时,由于承运人未提供该航班座位,使持有正常票价客票的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三条 旅客在旅途中患病,不能如期完成预定旅行的,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及其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旅客在旅途中死亡,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延长该旅客陪同人员的客票有效期。
    第十四条 客票全部或者部分遗失或者残损,或者旅客出示的客票未包括所有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出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可在旅客提供该航班的有效客票确已填开的满意证明后,在不违反原客票票价限制条件的前提下,为该旅客填开新客票以替代原客票或者部分客票。

第三章  票价和费用
    
第十五条 票价只适用于从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机场与机场或者机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
    第十六条 适用票价是承运人公布的票价,无公布票价的为承运人规定的组合票价。适用票价是客票第一张乘机联上的航班运输开始之日有效的票价。
    旅客购票后,已收取的票款不是适用票价的,应当由旅客支付差额或者由承运人退还差额。
    第十七条 票价只适用于与票价相关而公布的路线。票价适用于多条旅行路线的,旅客可在出票前指定路线,旅客未指定路线的,由承运人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当局或者机场经营人,因向旅客提供服务设施按规定征收的税款或者收取的费用,均不包括在适用票价之内。该项税款或者费用,应当由旅客支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使用承运人可以接受的货币支付票价和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票价的货币时,应当按承运人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四章  定座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的手续定座,并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为旅客填开客票,并将该定座列入客票有关乘机联后,方能认为座位已经定妥和有效。旅客未在承运人规定的购票时限内交付票款,承运人有权取消该旅客所定座位。
    未经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记录认可,不得认为定座已确认。
    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和座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二十一条 客票的每一乘机联上应当载明座位等级、定妥座位的航班和乘机日期。对未在乘机联上定妥座位的客票,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按旅客的申请,根据票价适用条件和所申请航班的座位可利用情况为旅客预定座位。
    第二十二条 旅客持未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定座,或者持已定妥座位的全部或者部分乘机联的客票要求更改定座的,无权要求优先定座。
    对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给予优先定座。
    第二十三条 旅客未按照承运人规定使用已定妥的座位,也未通知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取消旅客所有已经定妥的续程和回程座位,并可向未使用已定妥座位的旅客收取服务费。
    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票价附有条件的,旅客更改或者取消定座,应当符合该条件的规定。

第五章  乘机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并只限在该客票已定妥座位的有关乘机联上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在航班始发前充足的时间内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以便办妥所有政府规定的手续和乘机手续。
    旅客未及时到达承运人的乘机登记处,或者未出示适当的凭证,或者未做好旅行准备,承运人可取消该旅客预定的座位,而不延误航班。
    对因旅客违反本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客未出示根据承运人规定填开的并包括所乘航班的乘机联和所有其他未使用的乘机联和旅客联的有效客票,或者旅客出示残缺客票或者出示非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更改的客票,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可以在约定经停地点中途分程,但必须事先经承运人同意,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票的乘机联必须按照客票所载明的航程,从出发地点开始,顺序使用。
    客票的第一张乘机联未被使用,而旅客要求在中途分程地点或者约定经停地点开始旅行,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该旅客客票。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可以安全原因,或者根据其规定认为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绝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此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 为遵守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或者飞越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旅客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者健康状况不适合旅行,或者可能给其他旅客造成不舒适,或者可能对旅客本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或者财产造成危险或者危害
   (三) 旅客未遵守承运人的有关规定
   (四) 旅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五) 旅客未按规定支付适用的票价及有关费用
   (六) 旅客未出示有效客票
   (七) 旅客不能证明本人即是客票上“旅客姓名"栏内载明的人;
   (八) 旅客未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
   (九) 旅客可能在过境国寻求入境、旅客可能在飞行中销毁其证件或者旅客不按承运人要求将旅行证件交由机组保存。
    第三十条 无成人陪伴儿童、无自理能力人,孕妇或者患病者乘机,应当经承运人同意,并事先作出安排。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要求退款,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退款。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承运人应当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退款,并可扣除已提供服务的费用。
    对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六)、(七)项规定而被拒绝运输的旅客,按承运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行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的行李只限于本规则第三条第(十一)项定义范围内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前款所称行李票,是指客票中与运输旅客托运行李有关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旅客应当将托运行李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托运行李的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拴挂行李牌,并在运输期间负责照管。
    第三十五条 旅客的非托运行李应当交承运人计重或者计件,承运人应当将重量、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在运输期间由旅客自行照管。
    旅客带入客舱的非托运行李应当能置于前排座位下或者能放置于客舱的密闭存放部位。超过承运人规定的重量或者尺寸的行李不得置于客舱内。
    第三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行李运输:
   (一) 危险物品,包括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质、遇水释放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传染性物质、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别而在航空运输中具有危险性的物质和物品;
   (二) ****、****、管制刀具及其它类似的物品,但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的除外;
   (三)动物,但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办理的除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法律规定禁止出境、入境或者过境的物品;
   (五) 包装、形状、重量、体积或者性质不适宜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旅客不得在托运行李中夹带易碎或者易腐物品、货币、珠宝、贵重金属、金银制品、流通票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样品。对旅客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于狩猎和体育运动的****和****,可凭****运输许可证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证明作为托运行李运输,但不得作为非托运行李带入客舱。****必须卸下****和扣上保险并妥善包装。****的运输应当按危险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属于古董或者旅游纪念品的剑、刀及类似物品,只能作为托运行李运输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在行李收运前或者运输期间,行李中装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或者装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任何物品,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或者续运。
    第四十一条 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造成旅客本人伤害或者其行李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因旅客行李内装物品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对他人物品或者承运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该旅客应当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和由此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按规定程序对旅客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由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对拒绝接受行李检查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该旅客的行李。

第二节  行李的收运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旅客享有的免费行李额及其条件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购买混合等级客票的旅客,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该航段票价级别规定的免费行李额分别计算。
    搭乘同一航空器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的两人以上的同行旅客或者团体旅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的,旅客提出要求时,无论计重或者计件,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自的票价级别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
    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旅客适用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相应国际航段的规定办理。
    旅客自愿改变航程后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改变航程后客票票价级别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后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原客票票价级别所适用的免费行李额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逾重行李是指超过计重或者计件免费行李额的部分。
    逾重行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逾重行李费,并由承运人填开逾重行李票后运输。
    逾重行李费率和计算办法,按承运人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其规定向旅客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旅客可对其超过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托运行李办理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承运人可以规定每一旅客托运行李声明价值的最高限额。
    托运行李的部分运输由不提供行李声明价值服务的其它承运人承担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提供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不予办理声明价值服务。
    旅客行李的声明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承运人可拒绝收运。
    第四十六条 旅客改变航程或者取消运输,其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但承运人不退还已开始运输的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需退还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在出发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托运行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旅客托运行李,必须凭有效的“客票及行李票”;
   (二) 旅客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办理行李托运手续;
   (三) 承运人将旅客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重量和件数填入“客票及行李票”的有关部分后,即视为已填开行李票。承运人应当对每件托运行李拴挂行李牌,并将行李牌识别联交给旅客,作为旅客认领行李的凭据;
   (四) 托运行李的重量和体积不得超过承运人规定,超过规定的托运行李应当事先经承运人同意;
   (五) 旅客的托运行李应当与旅客同机运输。旅客的托运行李确实不能同机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向旅客说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在后续航班上运输。

第三节 小动物、导盲犬、助听犬
    
第四十八条 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狗、猫、鸟或者其他玩赏宠物。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者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不属于小动物范围,不能作为行李运输。
    第四十九条 旅客携带小动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和有关连续承运人同意;
   (二) 在乘机之日按照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至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三) 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运输小动物出境、入境和过境所需的有效证件;
   (四) 小动物必须装在适合其特性的坚固容器内。该容器应当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外损害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并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航空器设备和其他物品。
    第五十条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及其容器和食物,应当交承运人托运,并按逾重行李交付运费。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第五十一条 旅客应当对托运的小动物承担全部责任。小动物被拒绝入境或者过境而造成的受伤、丢失、延误、患病或者死亡,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导盲犬或者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能够为盲人导盲或者为聋人助听的狗。
    第五十三条 盲人或者持有医生证明的聋人旅客携带导盲犬或者助听犬乘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经承运人同意携带的导盲犬或者助听犬,连同其容器和食物,可以免费运输而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
   (二) 带进客舱的导盲犬或者助听犬,必须在上航空器前为其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让其任意跑动。装在货舱内运输的,其容器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三) 收运导盲犬或者助听犬的其他运输条件,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 在中途不降停的长距离飞行航班上或者在某种型号的航空器上,不适宜运输导盲犬或者助听犬的,承运人可以不接受运输。

第四节 托运行李的交付
    
第五十四条 旅客应当在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及时凭行李牌识别联领取托运行李,并在必要时交验“客票及行李票”。
    承运人凭交验的行李牌识别联交付托运行李,对领取托运行李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应当在“客票及行李票”上载明的托运行李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交付托运行李。情况允许时,旅客也可在中途经停地点领取托运行李,但对已开始运输的逾重行李,未使用航段的已付运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五条 未交验行李牌识别联而要求领取托运行李的,领取行李人应当提供承运人认为满意的证明,必要时填写承运人规定的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可能造成承运人的损失。
    旅客在领取托运行李时未提出书面异议,即为该托运行李已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第七章  班期时刻和航班取消及变更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按照公布的在旅行之日有效的航班时刻,合理地运送旅客及其行李,并按“客票及行李票”上的合同条件办理。
    除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承运人对班期时刻表或者其他公布的航班时刻中的差错或者遗漏不承担责任。对其受雇人、代理人或者承运人的代表就始发或者到达时间、日期或者任何航班飞行所作的解释也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取消、中断、变更、延期或者推迟航班飞行,并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办理:
   (一) 为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为了保证飞行安全;
   (三) 承运人无法控制或者不能预见的其他原因。

第八章  改变航程和更改客票
    
第五十八条 旅客已开始旅行但未到达目的地点前要求改变客票中未使用部分载明的航程、目的地点、承运人、座位等级、航班或者客票有效期,为自愿改变航程。
    承运人取消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取消航班在旅客的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降停,或者未能合理地按照班期飞行,或者未能提供事先定妥的座位造成旅客改变航程,为非自愿改变航程。
    第五十九条 自愿改变航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旅客应当在未到达客票载明的目的地点前提出;
   (二) 改变航程后,应当适用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载明的运输开始之日所适用的票价和各项费用;
   (三) 改变航程后的票价和各项费用与原票价和各项费用的差额,应当由旅客支付或者由承运人退还;
   (四) 改变航程后填开新客票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客票所适用的有效期相同,并从原客票第一张乘机联载明的运输开始之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六十条 因执行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考虑旅客的合理需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为旅客安排第一个能够定妥座位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
   (二) 改变原客票载明的航程,安排承运人的航班或者签转给其他承运人,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
   (三) 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 协助旅客安排膳宿、地面交通等服务。始发地旅客的费用由旅客自理。
    第六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旅客非自愿改变航程的,承运人应当在按照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承运人规定免费为旅客提供休息场所、饮料、食品、膳宿或者其他承运人认为必要的服务:
   (一) 承运人造成旅客已定妥座位的航班取消;
   (二) 承运人的航班未在旅客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降停;
   (三) 承运人未合理地安排班期时刻飞行;
   (四) 承运人未提供旅客事先已定妥的座位;
   (五) 承运人造成旅客错失已定妥座位的衔接航班。
第九章  退票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未按照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或者旅客自愿改变其旅行计划,承运人可以按本章和承运人的有关规定为旅客未使用的客票办理退款。
    第六十三条 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填写承运人规定的退款单。除遗失客票的情况外,旅客必须凭客票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旅客联和付款凭据办理退票。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有权向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本人办理退款。
    客票上载明的旅客不是客票的付款人,并在客票上载明退票限制条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载明的退票限制条件将票款退给付款人或者其指定人。
    申请退票人不是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本人的,申请退票人必须在出具其身份证明的同时,提供该客票上载明姓名的旅客的身份证明和退票授权书。
    第六十五条 承运人将票款退给持有未使用的全部乘机联、旅客联和付款凭据的客票并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被视为正当退款,承运人也随即解除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客票有效期期满后,申请退票又超过承运人规定的时限的,承运人可以拒绝办理退款。
    提供给承运人或者政府工作人员作为离境证明的客票,承运人不予退款。旅客获得该国停留许可或者改乘其他承运人航班或者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承运人应当取得满意的证明后,为旅客办理退款。
    第六十七条 旅客要求退票应当在原购票地点或者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地点,由原填开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办理。
    旅客要求退票,必须符合原购票地点和退票地点国家的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承运人可以按原收取票款的货币退款,也可按承运人规定的其它货币退款。
    第六十八条 因非自愿改变航程造成未按运输合同完成运输而使旅客申请退票,为非自愿退票。
    非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退还全部已付票款;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已使用航段票款,其余额与从旅行中断地点至目的地点或者下一个中途分程地点并扣除适用的折扣和费用的单程票价相比较,取其高者退还旅客,但所退票款不得超过已付票款的总额。
    第六十九条 凡不属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范围的退票,为自愿退票。
    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客票全部未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适用的费用,退还余额;
   (二) 客票已部分使用,从已付票款中扣除相当于已使用航段的适用票价的票款和适用的费用,退还余额。
    第七十条 旅客遗失客票要求退票,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在该遗失客票未被他人冒用或者冒退前提出,并应当提供承运人认为满意的证明、填写遗失客票退款申请书、声明同意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办理。
    旅客遗失客票的退款,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  航空器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便携式收音机、电子游戏机或者包括无线电操纵的玩具和对讲机在内的发射装置。除了便携式录放机、助听器和心脏起博器以外,未经承运人允许,旅客不得在航空器上使用任何其他电子设备。
第十一章  行政手续
    
    第七十二条 旅客应当出具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出入境、健康和其它证件。承运人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证件不符合要求的旅客,可以拒绝承运。
    第七十三条 旅客未遵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未出具所要求的证件而使承运人承担垫付罚金或者负担支出时,旅客应当偿还承运人已付的款额。
    第七十四条 旅客被拒绝过境或者入境,承运人应当按政府的命令将旅客运回其出发地点或者其他地点,旅客应当支付适用的票价。用于运送至拒绝入境地点或者遣返地点的客票,承运人不予办理退款。
    第七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政府官员需要检查旅客的行李,旅客应当到场。旅客不到场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制定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票价和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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